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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林綉君
  •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妙

  • 原告
    吳淑貞
  • 被告
    美宥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美宥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妙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3、4樓房屋 及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1,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萬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3、4樓房屋及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2,000元。嗣於111年11月8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1,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2,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6萬2,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共5 年,惟上開期間被告有多次未依約繳納租金之情形,累計至110年12月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累計金額已達146萬1,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於上開積欠租金期間,迭經催討,被 告雖因此分別於110年3月30日、110年8月30日、109年9月30日各給付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共70萬元,以清償租金,惟尚欠76萬1,500元(計算式:詳如附所表一),於斯時被 告累計積欠之顯已逾2個月租金(2個月租金為12萬4,000元 ),伊因此於110年12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於111年1月20 日清償積欠部分之租金60萬4,000元,否則即終止租約,該 函文業已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於111年1 月20日給付租金,故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20日即告終止,再扣除押租金12萬4,000元,被告尚欠租金63萬7,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未為給付,迭經催繳,未獲置理,是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3萬7,500元之租金。又系爭租約已告終止 ,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此已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000元,由111年1月計至111 年7月被告另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4,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故原告累計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至111年7月)為107萬1,500元(計算式:637,500+434,000=1,071,500),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系爭租約第1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1,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2,000元。 三、被告則以:除系爭租約外,兩造另有簽立一份租金為2萬5,000元之租約,故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計算,而非以每月6萬2,000元計算,倘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被告積欠之租金應僅有10萬元左右,系爭租約第17條未填載約定被告拖欠租金幾期以上,並經原告催告限期仍不支付時方可終止租約,且原告於起訴前,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但催告未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以前揭函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系爭租約方告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11 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12萬4,0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被告多 次未依約繳付租金,被告曾於110年間給付70萬元之租金予 原告,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111年1月20日前清償積欠租金60萬4,000元,如未給付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被告已收到上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 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前揭證據資料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惟兩造就: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㈡、被告尚積欠之 租金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均有爭執,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自106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即有如附表一所示陸續有未依約繳納租金之情事,截至110年12 月被告應繳納之租金共計146萬1,500元(詳如附表一),扣除被告於110年間已給付之70萬租金,截至110年12月被告尚欠之租金共計76萬1,500元(詳如附表一),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原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頁、第105-111頁),被告亦不爭執前揭證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2頁),衡酌上情, 原告主張:截至110年12月被告尚積欠之租金為76萬1,500元等語,堪信為真。又系爭租約第三條:「租金每月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不得藉由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6萬2,000元,以此計算,被告至110年12月15日已積欠76萬1,500元即近12.28 個月租金未為給付,縱扣除押租金12萬4,000元(與2個月租金金額相當),被告仍積欠租金63萬7,500元未付(計算式 :761,500-124,000=637,500),積欠之租金顯已達2期以上,故於110年12月15日被告積欠之租金既已達2期以上,經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限被告於111年1月20 日前給付其中租金60萬4,000元,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並依 此表明於111年1月20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被告亦不爭執 該存證信函及回執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2頁),自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為實在。依首開說明,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20日即告合法終止。 3.至被告關此部分抗辯:除系爭租約外,兩造另有簽立一份租金為2萬5,000元之租約,故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每月租金2 萬5,000元計算,而非以每月6萬2,000元計算,且系爭租約 第17條未填載約定被告拖欠租金幾期以上,並經原告催告限期仍不支付時方可終止租約,原告於起訴前,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但催告未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以前揭函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惟查: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租金每月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由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十七條約定:「甲(按即原告,下同)、乙、丙(按即乙方連帶保證人陳美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乙方違反約定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乙期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另參以, 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業已按月給付6萬2,000元之租金予原告近3年,有原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則 被告以租金僅2萬5,000元、系爭租約第17條未載明欠繳期數為由,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之租約終止不合法云云,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且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復全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參互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尚積欠之租金金額為若干? 被告於106年12月至110年12月止欠繳之租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6萬1,500元,被告已繳之押租金為12萬4,00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業已於111年1月20日即告終止,以此計算,被告尚欠之租金應為63萬7,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前尚欠租金63萬7,500元 ,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3萬7,5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約定:「甲乙丙(按即乙方連帶保證人陳美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乙方違反約定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乙期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而查系爭租約已經於111年1月20日終止,理 由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前述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7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20日即告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 占有行為,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再系爭租約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6萬2,000元,據此標準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即為每月6萬2,000元,是原告所請求111年1月至111年7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3萬4,000元(計算式:62,000元×7月=434,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萬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萬1,500元【63萬7,500元(租金)+43萬4,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萬1,500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 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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