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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65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詠惠

原告
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靜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被告
李又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楠梓區,被告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地址亦為高雄市楠梓區,可見被告實際居住所應在高雄市楠梓區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循以原就被原則,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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