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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3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陳佩萱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告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楊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被告約定,將其所有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頂宏通訊行(下稱系爭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盤讓予被告。被告亦於108年6月18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其後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並於原告催討時以各種理由推託。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復雖稱有頂讓協議,卻拒絕承認約定50萬元價金之事,並稱因原告經營不善方轉讓系爭通訊行云云,然原告於轉讓系爭通訊行予被告時,尚有週轉金、通訊器材及周邊商品等存貨,並非如被告所言經營困難,倘如被告所言未約定價金,如此原告等同空手奉上自有之資產,半毛錢不拿,此近乎慈善事業之行為,與社會通念不符。被告身為系爭通訊行之轉讓協議中之買受人,收受買賣標的物後卻反悔拒絕給付應之價金,有違買受人之義務,為此爰民法第36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開始因為欠原告50萬元,就將系爭通訊行盤讓給原告,用來抵掉50萬元債務,之後原告經營一段時間後經營不下去,就由伊頂下系爭通訊行,但是當時並沒有講明頂這家店要多少錢,也沒有簽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間轉讓系爭通訊行予被告經營一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27-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歷次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轉讓系爭通訊行之買賣價金為50萬元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系爭通訊行之轉讓價金為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5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就盤讓系爭通訊行訂有買賣契約,而以民法第367 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就兩造間買賣價金50萬元互相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對買賣價金50萬元已意思表示一致:

⒈原告雖提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麗娟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9-26頁),而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債權關係,然觀之對話內容:(108年10月10日)金帥:哈囉,陳佩萱叫我現在過去跟你收5000。娟娟:我現在沒有。金帥:那什麼時候方便過去跟你收。娟娟:我跟大姐說就好了謝。金帥:大姐已經沒錢。我記得你們的業績應該不錯。(108年11月19日)金帥:哈囉有沒有籌到錢要還陳。還是廠商已經有退錢下來。娟娟:還沒我還在等。我比你更急。金帥:有消息再跟我講感恩。(108年11月20日)金帥:都沒錢還嗎。娟娟:有會跟你說,我也還在等。金帥:還是誰欠你我直接幫你跟他要比較快。娟娟:有辦法要到嗎。一個被通緝,一個跑了,一個剛開始工作。金帥:絕對有辦法要到,把他們的LINE電話都給我。娟娟:要到就還給大姐,他們怎麼可能有。金帥:你們公司難道都沒有賺錢嗎,直接找他們家人就有了。娟娟:有賺但沒有很多我還要付罰款。金帥:罰款要付到什麼時候。娟娟:如果可以找他們家人的話我早就找了,家人就是都不理他們也找不到人了,所以這個都不用想。金帥:每一個月拿五千出來還真的很難嗎,有心跟沒心而已。娟娟:罰款是每個月還才比較鬆,我的負擔大姐都知道,我也是在想辦法,如果沒心我回你嗎。我之前也是有還過大姐,不是都沒有還。金帥:你怎麼說你大哥沒錢來看一台福特的快900,000。難道就不可以跟他調錢嗎,現在陳佩萱就很需要錢。還了多少,我朋友說你大哥開一台福特的那一台最少也要900,000。娟娟:請你搞清楚那個是有貸款的。金帥:欠錢還錢,拜託現在是你欠我姐,不是我們欠你也請你搞清楚。娟娟:我有說不還錢嗎?我現在沒辦法,你不懂我的意思嗎?請你不要咄咄逼人好嗎?你著急一直逼我,我也是沒辦法啊,不然你去問廠商...為什麼不退款。金帥:你廠商電話給我我明天馬上問,如果他真的不退款,我也只能認了。由上開對話,僅能證明原告與楊麗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對話中既未提及債之發生源由,又未表明債權金額,即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已就系爭通訊行之買賣價金協議50萬元之佐證。

⒉又證人賴亨鳴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問:你知道後來108年6月間的時候,原告有把頂宏通訊行盤讓給被告嗎?)盤讓的時間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後來通訊行是由被告在經 營,是有一次我要跟楊麗娟討論有關跟會的事情,順便問她為何頂宏通訊行是由她在經營,那個時候她是告訴我說用50萬元跟原告盤下來做。(問:所以你並沒有親見親聞兩造是怎麼談讓頂宏通訊行事宜?)沒有,我是後來聽楊麗娟講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7頁),惟此與楊麗娟當庭所述:「請問證人有什麼證明可以證明我有講過我用50萬元盤下通訊行?」等語(本院卷第87頁)有歧異,又證人賴亨鳴當庭陳明20年前就認識原告等語,顯然原告長久認識之友人,本院審酌證人與原告有特殊情誼,就其證述難免有偏頗原告之情形,且其證述楊麗娟曾言「50萬元盤下通訊行」一節,既為楊麗娟當場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加強證人賴亨鳴所述之真實性情況下,則證人賴亨鳴所證,曾聽楊麗娟言系爭通訊行協議價金為50萬元等語,不值採信。

㈢承上,原告所為前揭舉證皆無從證明在108年6月間確與被告達成盤讓系爭通訊行之買賣價金50萬元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其舉證顯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在以50萬元買賣系爭通訊行之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此一買賣契約拘束,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通訊行轉讓之買賣價金互相表示合致,則難認買賣契約成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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