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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王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慈
被告
宏益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記載,應增加附表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原告 107年6月5日 未記載 297132號 2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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