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 原告
- 王金泉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容慈
- 被告
- 宏益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慶隆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記載,應增加附表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原告 107年6月5日 未記載 297132號 2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