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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康慶淋
被告
首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韋鑫,嗣由林建良接任之,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是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0萬元暨如提示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且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民國) 計息迄日 (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 20萬元 111年2月8日 清償日 5 
【附表二】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 (退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R0000000 20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2月7日 首富實業有限公司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 高雄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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