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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96號

返還委任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謝宗翰

原 告
蔡駿杰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郎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鄭于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獲山公司)委任代為處理公司民國107年至111年礦業技師年度開採計畫書、委請水土保持技師簽證及繳交經濟部礦業權與礦產權利金費用等事務,已代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36,751 元,而被告善獲山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鄭于峻於111 年10月12日業曾出具保證書表明就上開必要費用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民法第546 條及第27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收據、郵政匯款單、繳納通知單、連帶保證契約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7 年至111 年礦業技師年度開採計畫書費用 335,470元 2 110 年、111 年度水土保持技師費用 85,000元 3 111 年上半年度經濟部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16,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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