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59號
- 原告
- 柯延儀
- 訴訟代理人
- 柯莉娟
- 被告
- 巧橡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杰
- 被告
- 方詠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89,942元,及被告方詠蓮自111年2月22日起;被告巧橡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9,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詠蓮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德賢路與德民路35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駛入德民路356巷,適原告由東向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致柯延儀受有左肋第6及第7肋骨骨折、阻塞性肺病、肺炎、肺阻塞併急性發作、阻塞性肺病合併慢性呼吸衰竭、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臉部及雙眼瘀血腫脹、左手肘以下至手掌間破皮及肌肉撕裂傷、左大腿肌肉撕裂傷與皮下組織出血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62元、看護費474,600元、交通費235元、醫療耗材及營養品25,082元、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被告巧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巧橡公司)應負僱佣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置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8,1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支出非全屬本件事故所致,原告自身固有疾病亦占相當比例,看護期間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110年9月2日後之看護費應無必要,交通費及醫療耗材部分沒有意見,營養品及食品部分非必要支出,慰撫金過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方詠蓮於110年5月17日15時57分許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德賢路與德民路356巷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駛入德民路356巷,適原告由東向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不慎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體傷,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信為真實,為裁判之基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方詠蓮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方詠蓮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8,26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心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7至65頁),被告固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其以前詞置辯,是以:
①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6月10日、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8日、110年9月9日就醫,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111年12月2日函覆略以:110年5月17日因左側肋骨骨折挫傷入院,阻塞性肺部疾病為加重原因,比例約百分之50;110年7月因慢性肺阻塞急性發作就醫,與本件交通事故可能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足見原告固有之肺部疾病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互為影響之加重因素,原告固有疾病擴大損害發生,依前引規定,得酌減賠償金額,審酌加重因素為百分之50,是此部分醫療費用計入賠償金額應為61,386元(卷41、45、63頁120582+1600+590=122772,122772/2=61386)。
②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8月6日就醫,義大醫院於111年12月4日函覆略以:阻塞性肺部疾病、肺炎為固有內科疾病,非交通事故所致,但有加重關係,比例約百分之10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原告固有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加重原告固有疾病。義大醫院認定之加重因素比例雖以國軍高雄總醫院不同,惟國軍高雄總醫院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初,外傷自會隨著時間推移逐漸改善,且義大醫院係該期間實際提供醫療照護者,對原告該期間加重因素為百分之10判斷自屬可信。則原告固有疾病擴大損害發生,依前引規定,得酌減賠償金額,審酌加重因素為百分之10,是此部分醫療費用計入賠償金額應為509元(卷49至55頁金額應為4690+200+200,其中51頁其他費用明細100已計入49頁實收金額費用類別其他,故為5090/10=509)。
③心欣診所:原告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睡眠不佳,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原告此部分就醫係本件事故所致,醫療費用300元屬於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看護必要,聘請看護及家人照顧,費用共474,6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則就110年9月2日後之看護費必要性有爭執,原告所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8月2日出院後宜居家看護1個月( 見本院卷第31頁);而義大醫院上開回函則為住院期間計2週須他人照顧( 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固主張一直都需要看護實際上也有看護,然原告個人主觀需求及因此所受之看護,不足以證明客觀上有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有看護必要性。是被告就110年9月2日後之看護費辯稱無必要,堪屬可採。又原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時其固有疾病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互有影響,加重比例為百分之50,則此部分看護期間須全日且長達1個月亦參有原告固有疾病之影響,此部分看護費依比例計算應為27,600元(55200/2)。另原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於義大醫院就醫與出院後看護期間,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影響其就醫因素為百分之10,如前所述,則此部分看護費依比例計算應為18,180元(21000+96000+64800=181800,181800/10=18180)。故原告請求看護費45,780元有理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就醫有支出交通費等並提出收據為證,審酌原告有就醫必要,自會因往返而產生交通費用,且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交通費235元有理由。
⒋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提出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87至115頁),被告就其中醫療耗材部分1,732元不爭執,核屬必要,應有理由。核其他單據均係銀耳露、水果、牛肉鬆、魚、檸檬冰角、滴雞精及他生鮮超市購買之食品,而一般飲食本係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非因本件事故才需要飲食之額外支出損害,且原告未證明有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需購買之上開營養品或食品之必要性,故營養品食品均無理由。
⒌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肋骨骨折及挫傷等傷害,並與其固有疾病為加重因素,及原告與被告方詠蓮名下財產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80,0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2,195元(國軍高雄總醫院61386+義大醫院509+心欣診所300)、看護費45,780元、交通費235元、醫療耗材1,732元、慰撫金180,000元,合計289,942元,應有理由。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巧橡公司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未經被告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巧橡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方詠蓮自111年2月22日起;被告巧橡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另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