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歐聲源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宜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03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趙世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甲○○( 已歿)受僱於被告,其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4時11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2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致與中線車道上由訴外人王馨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擦撞內側車道由訴外人葉高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人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1,450元(零件505,214元、工資136,236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先禮讓中線車道一輛大貨車先行,並確認有足夠空間變換車道,始撥打方向燈開始緩慢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王馨疏未注意前方之被告車輛已撥打方向燈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仍持續加速前進迫近變換車道中之被告車輛,時隔約6秒後才開始反應,而當發現危險 時又未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而急打方向盤往內側車道閃避,又因發現內側車道有第三人車輛,又再次急打方向盤回中線車道而撞擊被告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已歿)受僱於被告,其駕駛被告車輛 執行業務,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償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641,450元(零件505,214元、工資136,236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結帳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58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不當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例示:時速80公里,大型車、小型車之最小距離各為60公尺、40公尺。經查,本院當庭播放警局檢送系爭事故影像光碟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系爭事故路段為三車道,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為拖板車,被告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拖板車超越被告車輛後,被告車輛於11分29秒顯示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此時被告車輛車尾距離系爭車輛的直線距離約20公尺),11分34秒被告車輛左前輪越過分向線(此時被告車輛車尾距離系爭車輛的直線距離約10公尺),11分34秒被告車輛左後輪駛至分向線上,系爭車輛乃往左偏閃至內側車道,11分37秒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則與內側車道上之第三人車輛發生擦撞,第三人車輛因此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回彈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車頭再度與第三人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至兩車發生擦撞時均未加速及減速(本院卷第207頁)。又依被告車輛駕駛人甲○ ○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之時速約80至90公里(本院卷第123頁 );系爭車輛駕駛人王馨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之時速約95公里(本院卷第126頁)。由上可知,被告車輛於11分29秒顯 示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兩車之距離約20公尺,被告車輛左前、後輪駛至分向線時,兩車距離則僅約10公尺,而被告車輛之時速約80至90公里,且系爭車輛車速較被告車輛為快,被告車輛如於此時變換至中線車道,其與原告車輛至少應有60公尺之距離,顯然不足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系爭事故即不致發生,然被告車輛仍於安全距離不足且車速較慢之情形下,貿然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見狀緊急往左偏閃至內側車道,其右前車頭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發生擦撞,左側車身則與內側車道上之第三人車輛發生擦撞,被告車輛駕駛人自就系爭事故負肇事責任。又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該委員會及覆議會亦均同認被告車輛駕駛人甲○○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按(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323至324頁)。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車輛於11分29秒時即顯 示左側方向燈並逐漸往中線車道行駛,11分34秒時被告車輛左前、後輪越過分向線時,系爭車輛始往左閃避,是系爭車輛非突然變換車道,其變換車道過程約5至6秒,其開始變換車道時與系爭車輛間尚有約20公尺之距離,系爭車輛駕駛人倘能注意前方被告車輛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並逐漸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之行車動態,並及時採取減速之避讓措施,應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書疏未考量及此,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無肇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較大之注意義務,系爭車輛駕駛人則可預見被告車輛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而疏於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駕駛人各應負75%、25%之過失 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零件費用為505,21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1日止,已使用約4月,依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034元【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5,214÷(5+1)=84, 202;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5,214-84,202)×1/5×(4/12)=28,067;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5,214-28,0 67=477,14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6,236元,合計613,3 8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駕駛人各應負75%、25%之過失責任,原告基 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5%,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0,037元(613,383元×75%=460,0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1日(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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