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12號
- 原告
- 太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武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日笑
- 被告
- 謝睿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1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在民國111年3月22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小貨車BED-0121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37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前車,致系爭車輛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5,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在交流道,當時被告沒有發現前方車流回堵,煞車不及才會發生本件事故。但被告面試時有向原告表示沒有手排車駕照,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也從未要求被告提供手排車駕照,所以被告不知道發生事故保險不理賠,不應該由被告賠償全部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因未注意前方車流回堵,煞車不及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慎肇致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引規定應賠償原告所有之損害。被告雖辯稱有告知無手排駕照,不知道保險不賠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業如前述,與手排車輛操作無關,至保險理賠與否,係車主即原告是否欲就自身財產風險以保險制度為分配管理,不因此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故被告持前詞減輕及拒絕賠償責任,委無足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115,900元(含鈑金烤漆工資40,000元、材料75,900元),有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0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900÷(5+1)≒12,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900-12,650) ×1/5×(4+9/12)≒60,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900-60,088=15,812】,另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費用4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5,81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