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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安信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告
美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邀被告洪煥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至112年9月25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息0.9%按月計息(立約日為年息1%,嗣中央銀行111年4月13日公告融通期限展延至111年6月30日),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89%機動計息(目前為2.105%)。被告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10年6月7日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自110年3月25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利息,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如被告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4月25日止尚欠本金394,663元未還。而被告洪煥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663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歷史存款利率一覽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財政委員會會議專題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77至78、95、51至53、79至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洪煥達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階段利息之計息期間止日為110年6月30日,然第二階段利息之計息期間始日亦主張為110年6月30日,是原告請求第二階段之利息自應以110年7月1日為起息日,始為適法,以免原告重複受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適用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394,663元 1% 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10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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