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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玉心

原告
翁志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雅文律師
被告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附表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文龍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帳號:00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因李文龍未依約還款,原告委託訴外人葉燿誠於110年3月26日提示兌領卻遭退票。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依票據無因性,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卷第121頁)。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卷第83頁筆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借李文龍互供信用使用,李文龍違反與被告約定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葉燿誠提示,葉燿誠提示不獲兌現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法第41條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之讓與效力,被告不負票據上責任,且原告取得票據是否惡意或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即不得享得票據上權利。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借款予李文龍,李文龍所交付,由背書之連續觀之,係由李文龍背書與葉燿誠,葉燿誠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兌現,始再空白背書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到期日後取得,僅生通常債權之效力,被告自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

㈢原告雖提出110年9月14日切結書惟係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且係在被告抗辯到期日後背書始行提出,參以葉燿誠以債權人地位,對被告聲請屏東地院110年司促字第13601號支付命令,已逾越受託取款範圍,聲請支付命令時亦未載明受託取款,足認切結書係針對被告抗辯所書立,難以證明有委託取款之事實(卷第125-127頁)。

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併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系爭支票如係原告委託葉燿誠取款,即應在票據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葉燿誠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始謂完備,為原告主張委託取款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切結書不合於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要式,即無可採。是系爭支票葉燿誠讓與原告,僅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

㈡原告雖主張係李文龍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系爭支票係由葉燿誠提示經以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葉燿誠並於110年6月8日向本院以支票退票未還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10年司促字第13601號支付命令可參,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葉燿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亦有本院職權調卷之110年鳳簡字第665號給付票款卷證資料可參,而系爭支票並未記載葉燿誠係受委任取款而為背書之意,依上開說明及票據文義,自應解為係票據權利讓與之背書,則系爭支票既係由葉燿誠於到期日(發票日)後之110年3月26日才提示不獲付款,而原告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應解為原告確實係在到期日後才自葉燿誠處取得系爭支票,且不能證明係因李文龍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㈢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是本件原告雖為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支票,惟就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主張期後背書之背書人葉燿誠或其前手李文龍存有票據權利瑕疵,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被告僅以此消極事實被告難負舉證責任(卷第193頁書狀),是被告就上開主張之抗辯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卷第83頁筆錄),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各自附表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提示退票日  1 支    票 3,000,000元 QD0000000 109年8月12日 110年3月26日  2 支    票 3,000,000元 QD0000000 109年8月18日 110年3月26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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