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6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蕭菀伶
- 被告
- 幸福狗腳印寵物食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珞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43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0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0萬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前段及第113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幸福狗腳印寵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幸福狗腳印公司)於110年8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291201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幸福狗腳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存卷可查,原告請求被告幸福狗腳印公司清償借款,應屬被告幸福狗腳印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唯一股東即清算人洪珞棎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債務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幸福狗腳印公司於109年10月7日邀同被告洪珞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二條約定,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利率1%)按月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0.89%(借款日為年利率1.7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幸福狗腳印公司應償還本金、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幸福狗腳印公司自111年4月12日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10萬7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洪珞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幸福狗腳印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1,1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