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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玉心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告
法鬥家族寵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銘煌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鬥家族寵物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邀同被告莊銘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114 年5月1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付息,自第2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 %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 %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22%)加計年息3 %計付利息(即年息5.22%),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法鬥家族寵物有限公司自110 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84,55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郵件處理結果查詢及回執等件為證(卷第13至27頁、第53至57頁、第77至8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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