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4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楊子瑤
- 被告
- 黃誠彰即龍恩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53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至114年5月14日,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現為百分之2.22)加計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言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68,53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