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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韓靜宜

  • 當事人
    蔡政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8年度雄 簡字第233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向本庭申請以下庭訊時間之錄音檔:民國109年1月19日、同年3月17日、同年7月7日、同年12月10日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係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下稱系爭事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惟本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陳稱聲請錄音光碟,並未陳明主張或維持法律上利益而聲請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收文後7日內,補正說明本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持聲請人何項法律上利益等節,然聲請人仍未如期補正,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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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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