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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

聲請委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綉君

聲請人
即原告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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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千珉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6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起訴相對人公司等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67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均業已死亡,相對人未依法補選董事或選任臨時管理人,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業以相對人公司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67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全部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請其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以及意願後,認為選任黃千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委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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