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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秦慧君饒志民王宗羿

上訴人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上訴人
追加原告 鄭萬長
上訴人
徐鄭玉珠
上訴人
鄭麗惠
上訴人
鄭麗伶
上訴人
李興泰
上訴人
李一信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上訴人
林健一
被上訴人
林三義
被上訴人
林健壽
被上訴人
林健春
被上訴人
林文仁
被上訴人
林文盛
被上訴人
林文益
被上訴人
林文發
被上訴人
林茉莉
被上訴人
林月秀
被上訴人
林月芬
被上訴人
蔡岩倚
被上訴人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蔡岩蒼
被上訴人
蘇健文
被上訴人
蘇玉美
被上訴人
蘇玉蘭
被上訴人
蘇玉燕
被上訴人
蘇玉幸
被上訴人
蘇炯彰
被上訴人
蘇鵬仁
被上訴人
蘇容霈
被上訴人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上訴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3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物產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525 至527 頁、卷三第35、39、44頁),南部物產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監察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南部物產公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南部物產公司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南部物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111 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本件訴訟南部物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並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是黃千珉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仍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於民國97年7 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自97年8 月1 日起解散,其後選任顧辛蒂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顧辛蒂於100 年12月2 日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8 日以北院木民淨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惟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事實,龍星昇公司既有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龍星昇公司之法人格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其清算人顧辛蒂亦仍有代表龍星昇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否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係屬存在,僅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清波之繼承人尚包含鄭萬長、徐鄭玉珠、鄭麗惠、鄭麗伶、李興泰、李一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31 至255 頁),故追加上開人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之債務人原為被繼承人鄭清波,被繼承人鄭清波過世後,上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繼承,此一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又上訴人原先所請求確認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所涉及者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之訴加以利用而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且本院應專就追加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原判決上訴部分為裁判。

四、本件除南部物產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父親鄭清波生前於52、53年間曾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訴外人即債權人楊文魁對鄭清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債權人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號土地聲請查封,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於59年2 月16日因歸檔而執行程序終結,自斯時重新起算債權請求權時效,迄至本件起訴即109 年4 月10日亦均已罹於1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自59年2 月16日後迄未再聲請強制執行或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為中斷時效行為,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嗣鄭清波於93年2 月17日死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鄭清波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已為時效抗辯,依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南部物產公司以:鄭清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清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至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請依法審酌,目前沒有查到該債權有中斷時效之相關事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健一於11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則稱:對本案並無意見,伊要無條件放棄本件債權,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

㈢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對於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權,債務人可拒絕給付,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確會影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權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再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鄭清波生前於曾向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借款,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而鄭清波之另一債權人楊文魁曾對鄭清波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聲請查封,並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業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與分配表、本院74年度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5至4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個債權發生日,因債權發生時之原債務人鄭清波、原債權人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均已過世,各債權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或未到庭或縱到庭亦未能清楚說明債權發生始末;如附表編號4之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為繼受自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該公司並未提出債權資料以供審酌;如附表編號5之債權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資料,是上開債權之發生日僅能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院74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5至39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表(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1至33頁)推論上開債權約均發生在52、53年間,而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點則約在59年間(各個債權認定發生時點詳如附表債權發生日期欄位所示,另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歸檔日期則為59年2 月16日),其後卷內或被上訴人均未再行提出有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事由之相關事證,則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9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就各債權之請求權均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各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發生日期(民國) 1  蘇何秀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健文 、蘇玉美、蘇玉蘭 、蘇玉燕、蘇玉幸 、蘇炯彰、蘇鵬仁 、蘇容霈 16,000元 52年12月31日 2 林福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健春、林文仁、林文盛、林文益、林文發、林茉莉、林月秀、林月芬 12,500元 53年2 月1 日 3 蔡溪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蔡岩蒼 15,300元 52年1 月5 日  4 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80元 53年3 月22日 5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以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23,600元 53年3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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