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元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千珉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6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起訴相對人公司等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67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均業已死亡,相對人未依法補選董事或選任臨時管理人,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業以相對人公司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67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全部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請其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以及意願後,認為選任黃千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