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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聲字第7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綉君

聲請人
張簡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瑞章即晟泰車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雄小字128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1286號及110年度雄小調字第115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文書。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1286號及110年度雄小調字第1156號之全部卷宗,並交付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128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案件卷內文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其聲請意旨,全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准許聲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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