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20號
- 原告
- 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淑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又華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8,7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就其中12萬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其餘則為駁回。被告提出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餘720元未繳。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