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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暢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必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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