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鄧怡君
- 當事人曾宏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曾宏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國軍高雄財務處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二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68號支付命令裁定所載之債務 ,以繼承曾萬壽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告負清償責任。而核原告上開聲明內容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告因訴訟所受之利益,並無歧異。訴訟標的即為原告主張其免受強制執行所得保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3468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39,185元(如附表,含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1 年8 月19日之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9,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350,000元 計息本金350,000元 利 息 1,388,685元 自91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350,000×20%×(18+355/365)=1,328,082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50,000×16%×(1+30/365)=60,603 程序費用 500元 合 計 1,739,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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