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38號
- 原告
- 陳銘澤即富鑫商行
原告因支付命令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53
2元,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
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雄補字第1838號
原告因支付命令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53
2元,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
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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