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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3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李美惠
被告
台灣喬治傑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蘇立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通知原告應陳報本件修復費用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迄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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