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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謝宗翰

原告
春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永勝及有勝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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