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調簡字第12號
- 原告
-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樺
- 被告
- 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鴻欽
- 被告
-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6萬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8,056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2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