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事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明哲、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芬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明哲 相 對 人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就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37元,然法院收據證明沒有標示 項目,證人全都是配合相對人,伊不服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7月4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 第1828 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9,聲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700元及證人旅費3,510元,合計4,280元,有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附卷可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屬實。從而,原裁定認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37元(計算式:4,280元×99%=4,2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聲請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僅能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