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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事聲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張茹棻

  • 當事人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事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水美 相 對 人 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9 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異議,嗣經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19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系爭裁定)之事實顯與本案不同,系爭裁定案例為聲請人單方主動撤回鑑定,與本案係兩造同意送鑑定、鑑定程序中相對人極度不配合,導致無法順利進行鑑定之情形不同,兩者實難相提並論,程序中因可歸責相對人而延滯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責,爰提起異議,並聲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10,264元【10,214元+(鑑定費用115,0 00元×百分之87)】,以上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費用之規範意旨,係在界定當事人為該訴訟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並在訴訟終結時為訴訟費用之分擔,則其涵攝範圍自應以在訴訟中所支出且必要者為限。而此項限制,一方面使訴訟費用之項目,限縮在法院審理中可斟酌控管之範圍,不致流於寬鬆;一方面亦將當事人在訴訟外所自行支出之費用,基於無從控管其必要性之考量,而排除在外,應具有其相當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台灣高雄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訴判決聲請 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依此負擔標準,原裁定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兩造所得求償之金額互相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於一審審理中認鑑定有其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裁定引用系爭裁定無非針對其有無鑑定完成或有無鑑定結果供法院審酌,而認定聲請人預納之鑑定費用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範圍。然查,系爭裁定之鑑定係未經法院依職權囑託鑑定,顯見該案之鑑定非屬必要。而鑑定費用是否列入訴訟費用,涵攝範圍自應以在訴訟中所支出且必要者為限,而本件聲請人預納之鑑定費用,既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命相對人預納費用而囑託鑑定機構而為鑑定,並非聲請人於程序外自行委託鑑定,經本院調閱相關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該鑑定費用自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法規及高雄高分院見解,應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範圍。至於是否有鑑定結果可供法院審酌、係何人撤回鑑定、兩造是否曾有約定等均不影響本院對於鑑定必要性之認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報支出鑑定費用115,000元,依原確定判決 所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即100,050元(計算式:115,000×百分之87=100,05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264元(計算式:10,214 元+100,050元=110,2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定為10,214元,於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重新核算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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