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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047號

清償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謝宗翰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鈺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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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陳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 年6 月24日宣示判決後,判決書正本於111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故其提起上訴應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 年7 月12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期間至111 年8 月1 日屆滿而確定,然上訴人遲於111 年8 月9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告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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