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41號
- 原告
- 三普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桂
- 訴訟代理人
- 洪論進
- 被告
- 陳美瑾即衣樂洗洗衣店
-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五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訴訟代理人 陳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洗貨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載運編號CCLL0000000貨櫃(下爭貨櫃)。原告於109年7月20日至高雄港65號碼頭提貨櫃後,將系爭貨櫃交還訴外人中遠東方吉聯會貨櫃場,該貨櫃場要求原告代被告給付洗櫃費新臺幣(下同)2,405元(下爭系爭費用),原告支付系爭費用後,向被告請求,被告竟拒絕支付。是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費用外,並因處理上開爭議致時間耗損費用3,595元,共計6,000元,爰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述洗櫃費不應由其負擔。況原告應證明系爭貨櫃何處需修繕及清洗。另原告既然負責運送系爭貨櫃即應負擔上述洗櫃費用。另其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耗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洗櫃費用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所明定,即所謂「無因管理」。準此,管理人若因管理事務而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貨櫃係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乙節,並不爭執,既然原告僅係受託載運貨櫃,收取運費,則系爭貨櫃應支付之相關洗修費用,即與原告無關。是此,原告並無義務代被告支付系爭貨櫃相關費用。再者,實務慣例託運人(即被告)提領貨櫃裝載前會要求運送人提供好櫃、清潔櫃、乾櫃,於受貨人領取貨櫃完成卸貨交還空櫃時,運送人(即訴外人吉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亦會要求返還好櫃、清潔櫃、乾櫃,否則就貨櫃髒污、毀損所致洗櫃費、修櫃費會要求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實務上此費用均由受貨人(即原告)直接支付予貨櫃場。惟因被告未支付系爭費用,致使原告需代支付系爭費用,核諸情事,應屬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因而為被告支出系爭費用運費,已據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已將系爭貨櫃內之物品交付與被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項主張為可信實,核屬因管理事務而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時間耗損費用3,595元部分: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上開請求費用之支出原因,均係原告為提起訴訟保障自己權益所生之成本,縱因此支出相當之金錢或時間成本,亦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係司法救濟途徑所生之合理成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非有憑。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代為給付之系爭費用2,405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