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洗貨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三普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錦桂、陳美瑾即衣樂洗洗衣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三普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桂 訴訟代理人 洪論進 被 告 陳美瑾即衣樂洗洗衣店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五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洗貨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載運編號CCLL0000000貨櫃(下爭 貨櫃)。原告於109年7月20日至高雄港65號碼頭提貨櫃後,將系爭貨櫃交還訴外人中遠東方吉聯會貨櫃場,該貨櫃場要求原告代被告給付洗櫃費新臺幣(下同)2,405元(下爭系 爭費用),原告支付系爭費用後,向被告請求,被告竟拒絕支付。是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費用外,並因處理上開爭議致時間耗損費用3,595元,共計6,000元,爰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述洗櫃費不應由其負擔。況原告應證明系爭貨櫃何處需修繕及清洗。另原告既然負責運送系爭貨櫃即應負擔上述洗櫃費用。另其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耗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洗櫃費用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所明定,即所謂「無因管理」。準此,管理人若因管理事 務而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貨櫃係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乙節,並不爭執 ,既然原告僅係受託載運貨櫃,收取運費,則系爭貨櫃應支 付之相關洗修費用,即與原告無關。是此,原告並無義務代 被告支付系爭貨櫃相關費用。再者,實務慣例託運人(即被 告)提領貨櫃裝載前會要求運送人提供好櫃、清潔櫃、乾櫃 ,於受貨人領取貨櫃完成卸貨交還空櫃時,運送人(即訴外 人吉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亦會要求返還好櫃、清潔櫃、乾 櫃,否則就貨櫃髒污、毀損所致洗櫃費、修櫃費會要求託運 人或受貨人負擔,實務上此費用均由受貨人(即原告)直接 支付予貨櫃場。惟因被告未支付系爭費用,致使原告需代支 付系爭費用,核諸情事,應屬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因而為被告支出系爭費用 運費,已據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已將系 爭貨櫃內之物品交付與被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該項主張為可信實,核屬因管理事務而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時間耗損費用3,595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上開請求費用之支出原因,均係原告為提起訴訟保障自己權益所生之成本 ,縱因此支出相當之金錢或時間成本,亦難認係本件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核係司法救濟途徑所生之合理成本,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非有憑。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代為給付之系爭費用2,405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