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78號
- 原告
-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坤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卓貴詳
- 被告
- 京城御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 年6月簽訂事務管理服務契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4,857元及營業稅3,743元,合計78,600元。然被告委員於111年2月提案裁罰被告6萬元,並逕行自110年2月份應給付之服務費內抵扣,然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全額服務費,經原告於111年3月9日記發存證信函催討,詎被告仍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服務期間有總幹事無故離職等是由,造成被告損失,被告自得扣押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扣押服務費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若乙方(指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誠信原則賠償金額應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甲方(指被告),甲方不得任意以扣押服務費方式處理之。(見本院卷第19頁)。既然兩造已約定被告不得任意以扣押服務費之方式,則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扣押,否則豈不等同被告可恣意違反系爭契約,單憑己意即可 拒絕付款之權利,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㈡再者,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03 條則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依系爭契約第4條,兩造關於服務費給之付款方式,有約定被告應於當月月底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或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並未定若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時,被告應負遲延利息之利率為何,既然兩造未約定,依上開說明,上開服務費債務之遲延利息即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是原告主張應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原告,及自111 年3 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敗訴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參照),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