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鄧翠玲、冠閎居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葉致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鄧翠玲 被 告 冠閎居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承攬被告住家之壁紙施工,原告於110年5月2日全額付款18,500元後,卻發現被告將 女兒房壁紙花朵上下貼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付之報酬5,400元,及購買壁紙費用7,300元另僱請工人將壁紙撕下之工資10,800元,共計23,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代工貼壁紙,壁紙是有方向性,因為壁紙不是我提供的,我並不清楚原告希望壁紙要怎麼貼,原告是有提供照片給我,我到現場第一次見到原告,以往代工經驗都會現場跟業主討論,確認施工方向及範圍,因為壁紙是一個美感的東西,沒有一定要怎麼貼,通常都是業主決定要怎麼貼就怎麼貼,本件原告在現場並沒有指示我該怎麼貼,另原告提供給我們貼的壁紙,我們施工師傅現場對壁紙沒有辦法對花,如果壁紙是我們公司提供,我們一定讓他可以對花,不會沒有辦法對花,當時師傅有跟原告說沒有辦法對花,施工過程中師傅有問原告沒有辦法對花只能這樣貼,原告也說可以,所以我們才繼續施工,我們沒有故意或不小心貼反,施工過程中原告在一樓,施工位置在二樓,我們師傅有去詢問原告這樣貼可以嗎,原告說可以,如果原告當時說不可以,我們馬上就可以撕下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間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壁紙施工服務,被告於111年5月2日完成壁紙施工,原告並給付報酬18,500元等情,有報價單、施工後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壁紙花朵方向貼反,而有未履行債務之情形,應賠償原告23,5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未依約提供貼壁紙之服務?㈡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3,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依兩造約定提供貼壁紙服務。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提出報價單予原告,施作範圍為客廳一幅畫、長輩房一幅畫,主人房日本紙,女兒房等壁紙施工,且由原告傳送女兒房壁紙圖樣給被告等情,固有被告報價單、女兒房壁紙圖樣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頁)。然證人即貼壁紙師傅吳廷榮到庭證稱:「(問: 當時貼這個壁紙時,是否有問原告要如何貼?)我有問,因為原告當時沒有提出那個圖,所以我就放壁紙在地上,給原告看,看那一塊要在上,那塊在下,舉例來說,例如我今天庭呈二個壁紙的施工說明圖,壁紙原則上公司會出給我們壁紙施工說明圖,告知正確施工如何施工,但是這件壁紙不是我們公司,原告也沒有給我們施工說明圖,所以只能現場跟他確認,把兩張壁紙擺在地上,確認那張在上那張在下,而且我貼完第一張還請原告上來看,問他是否可以,可以才繼續貼。正常進口的壁紙,在裡面就有附一張施工圖,但是原告的壁紙是在蝦皮買的,沒有附施工圖,所以我才在現場跟原告溝通,要有施工圖我們才知道那邊是正的那邊是反的。(問:在貼完第二張整面牆完成後,原告還有上去看嗎?)當天全部施工完成後,原告都有看,但是原告都沒有說什麼,如果當時原告有說什麼,馬上可以撕下來,因為還沒有乾。」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且原告亦當庭陳稱:「證人有把兩張圖擺在地上 ,但是沒有跟我問那張在上,哪張下,他主要是跟我說沒有辦法對花,證人貼完第一張確實有請我上去看,問我感覺怎麼樣,我說OK,但沒有問我方向有沒有錯,...我當 天有驗收。」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證人吳廷榮既 為本件施工之師傅,就兩造貼壁紙之服務過程應知之甚詳,互核其證稱已將壁紙之張貼方向擺在地上供原告確認無訛後,又於施作2張壁紙時,每張貼一張即再經原告確認 同意此貼法,與原告所述一致,其證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完成工作。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施作後壁紙花朵方向貼反,葉子應如所提供給被告之圖片所示(本院卷第15頁)往下垂,非往上長,被告未按約定施作云云,衡諸常情,證人吳廷榮於施工前已與原告確認壁紙張貼之方式,並於施作完成時再經原告確認無訛,如原告認張貼方向及位置與約定不符,殊難想像其未表示異議,並同意由證人吳廷榮完成壁紙施工程序,益徵原告確係同意證人吳廷榮所施工之壁紙方向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言,於有前開情事,債權人始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解除契約。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亦分別 訂有明文,惟定作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必承攬人之工作有未具約定品質或價值之瑕疵,始該當之。 ⒉經查,被告係依兩造約定完成壁紙施工,本院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工作物,自難認有何未依債務本旨提供服務,或工作有未符約定之瑕疵可言,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可證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承攬工作有瑕疵之情事,則依首揭說明,其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