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吳素珍、李濬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9號 原 告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吳洲賢 被 告 李濬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雇用之貨運司機。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編號:80-R5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 台88西向內側快車道行駛,駛至同向快車道0.8K處時,因系爭車輛發生故障,被告遂將系爭車輛停駛於路中。然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如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系爭車輛故障而停置於上開路段時,未將三角警示牌設立於適當位置,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行車注意安全距離,適訴外人楊勝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駛至前開路段,亦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1,100元。而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事故發生, 而使原告資產設備損壞時,應賠償40%之維修費,而系爭事故被告應負30%之肇責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44,532元之維修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並未提供伊三角警示牌或其他警示設備。系爭車輛故障後伊就有立刻拿手電筒做指揮,已經盡力避免車禍發生,難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前開時、地發生故障而停置於上開路段,復因楊勝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1,100元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105至131、163、165、21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4,53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未設置警示標誌之過失?(二)如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設置警示標誌之過失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點,因故障而停置於上開快速道路路段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15至116、123至131頁 ),是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系爭車輛後方架設車輛故障標誌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甚明。次查,被告考領有專業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可佐,又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接受原告新進駕駛職務訓 練,職務訓練教材並有明定「運送過程中的停車需做妥安全及警戒措施」、「如果發現貨物洩漏、車況或輪胎異常或故障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1.儘可能靠路邊停妥車輛、關掉引擎、切斷電源,依物質資料表之說明作救援處理,並作好警告標示。」,有原告新進駕駛員職務訓練紀錄暨訓練教材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5、229、235頁),是被告就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應設置警告標示乙節,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再查,被告自陳於發現系爭車輛故障後,僅有以手電筒為指揮(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未符 前開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致楊勝仁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洵堪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設置警示標誌之過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提供任何警示設備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3、337、339、341頁)。惟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並無法確知對話對象為何人?且對話時點為110年3月、110年8月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隔數月,內容亦僅有籠統提及要拿取三角故障標誌、沒有三角牌,無以肯認與原告或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關聯,更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提供警示設備予被告。又查,被告於110年1月2日、2月6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確認系爭車輛有正常功能之警示牌等情,有被告填載 之安全衛生器材裝備每月檢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提供功能正常之警示牌予被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原告未提供被告三角警示牌,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4,532元 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因 執行業務時,因應注意未注意致事故發生,造成甲方(即原告)資產設備(如:車輛、槽桶...等)損害,乙方應 負責40%維修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3頁)。次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設置警告標誌之過失 ,詳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40%之維修費,即148,440元(計算式:371,100×40 %=148,440)。又楊勝仁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經審酌被告及楊勝仁之過失情狀,僅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44,532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