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沈士琦 王振碩 被 告 陳鍾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變更為賴榮崇,有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1010517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 ,賴榮崇於111年6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百冠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百冠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陳 永廉使用。被告於同日13時48分許,推手推車從高雄市○○區 ○○路000○0號南往北向行走,驟然侵入車道,適陳永廉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被告手推車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百冠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413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6,355元、工 資24,058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被告手推車發生碰撞而彈動,系爭車輛至多僅有車尾受有擦痕,無維修之必要。縱須維修更換零件,亦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驟然侵入車道之過失而肇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30,413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而有支出必要?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驟然闖入車道之過失所肇致,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百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與百冠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自取得百冠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經查: ⑴原告依保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419元,當中零件費用為41,361元、工資為24,058元等情,有系爭車輛保險契約、維修費用結帳工單及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手推車發生碰撞,至多僅有車尾受有擦痕,無維修必要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1、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39 被告推著手推車自資源回收場離開向左方直行 2、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43 被告推著手推車繼續直行,接近車道邊線 3、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46 系爭車輛由本館路西向東直行而來 4、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46 系爭車輛自本館路西向東直行而來,系爭車輛未超越車道邊線行駛,被告手推車跨越車道邊線 5、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47 系爭車輛右後側與被告手推車擦撞 6、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47 被告手推車與系爭車輛右後側擦撞後,被告重心不穩,身體向右側傾斜 7、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47 擦撞後,被告身體向右側傾斜倒地,手推車滑向路邊 有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手推車與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又陳永廉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本館路西向東快車道直行,我聽到碰一聲我就往旁邊靠,...,下車發現右後輪胎破等語,有調查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胎、鋼圈及 車身受有破損、擦痕,亦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81、207至211頁),上開受損部位核與系爭車 輛遭撞擊部位相符,洵堪認定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確因系爭事故之衝擊力道受有損壞。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右後輪胎、右後門、後保桿等,有系爭車輛結帳工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吻合。另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20日入廠進行維修及費 用評估,有結帳工單可徵(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上開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復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工單係維修服務車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綜上,洵堪認定原告支出之65,419元,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甚明,被告所辯,僅為其個人臆測,自無足取。 ⑵次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20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7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 1,361÷(5+1)≒6,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 361-6,894) ×1/5×(4+1/12)≒28,14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1,361-28,148=13,213】,是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即為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213元、工資24,058元,共計37,271元(計算式:13,213+24,058=37,271)。而本件原告僅請 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355元及工資24,058元,共30,413 元(計算式:6,355+24,058=30,413),未逾前開維修必 要費用範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