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優利冠企業有限公司、古博仁、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即李冠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優利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博仁 訴訟代理人 古博升 被 告 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即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