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610號
- 原告
- 優利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博仁
- 訴訟代理人
- 古博升
- 被告
- 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即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