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鈴瓔、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趙惠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黃鈴瓔 被 告 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鈴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住同上(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終止委 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9 月間簽訂「Bobii 智能影音管家AI服務申請暨授權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Bobii 智能影音管家及Bobii Aios系統,及贈送36個月免費使用AI程式應用集服務(下合稱系爭產品服務),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服務自110 年1 月起未能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規格功能,經伊多次向被告反映,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恢復,迄今仍未獲改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聲明如主文之事實,被告就原告受有上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願為認諾判決等語置辯。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