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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陳安信
  • 法定代理人
    秦吉夫

  • 原告
    裕誠富都管理委員會
  • 被告
    洪瑞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裕誠富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秦吉夫 訴訟代理人 林凱盈 被 告 洪瑞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而原 告前與訴外人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簽立裕誠富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詎被告竟未提前處理該管理服務契約期滿之續約或終止問題,亦未循公開比價慣例,逕於109年10月21日提前決標,與訴外人千 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簽立管理服務契約,致系爭大樓同時存有巨將公司及千翔公司。嗣經系爭大樓住戶反應,被告始於109年11月9日與千翔公司終止管理服務契約並經結算,約定應支付新臺幣(下同)73,200元之服務費用予千翔公司。嗣經千翔公司向原告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239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千翔公司73,200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然上開73,200元費用為被 告未盡受任人義務之責所致之額外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因系爭大樓前屆管委會及巨將公司未妥善辦理交接,巨將公司並表示於109年10月31日即不提供服務。我 們這屆管委會於緊急情形之下,經比價程序而決議與千翔公司簽約,並無原告所述未提前處理契約及未比價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原告前與巨 將公司系爭大樓之管理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8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然巨將公司實際服務至109年10月31日。嗣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與千翔公司簽立系爭大樓管 理服務契約,然於109年11月9日提前與千翔公司終止管理服務契約,並約定支付73,200元予千翔公司。嗣千翔公司向原告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訟,經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千翔公司73,200元,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大樓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第16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巨將公司服務契約、巨將公司109年11月3日巨將管字第1091103號函、千翔公司委託服務契約確認單、千翔公司協 議書、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31至38、115至128、207至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妥善處理系爭大樓保全服務契約事宜,顯有過失,致原告須另行給付千翔公司73,200元而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大樓保全服務契約處理事宜,是否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73,2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 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請求受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受任人確有過失行為,並致委任人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難認受任人有何過失行為並致委任人實際受有損害,自無從據以請求受任人負賠償之責。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22日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當選為第1 6屆管委會委員,嗣於109年9月14日管委會會議當選為主 任委員,委員任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等情,有系爭大樓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6屆管 委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8頁)。次查,巨將公司於系爭大樓之服務期間約定為108年10月1日至109 年9月30日乙節,亦有巨將公司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則被告雖提前經當選為管委會主委,然其係 於109年10月1日始正式就任,而巨將公司合約期間於109 年9月30日即屆滿,先於被告就任之時點,則因巨將公司 合約將屆至,系爭大樓保全服務應否續約或另行與新保全公司簽約等事項處理,於被告尚無正式主委權限前,自應由被告之前屆管委會(15屆管委會)進行處理,要難認被告得越權而預先進行處理。是原告主張未提前處理保全契約事宜而有過失,已難認為可採。 ⒊再查,系爭大樓15、16屆管委會於109年9月21日、109年10 月19日兩度召開管委會交接事宜等節,有系爭大樓109年9、10月管委會會議開會通知暨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5、225、227頁)。另證人即系爭大樓16屆管委會委員蘇蓓茹證稱:當時巨將公司服務期間期滿,前任管委會與我們這屆管委會雖有共同開會,但都不歡而散而沒有完成交接,巨將公司也沒有提前告知續約事宜,我們也很茫然,不知要由我們提出續約,還是巨將公司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而證人蘇蓓茹既為16屆管委會委員,對於管 委會運作情形,應有一定了解,又其證稱該屆管委會與前屆管委會有共同開會乙節,並與前開開會通知及公告相符,是其證述應堪採信,是堪認定系爭大樓15、16屆之管委會確有交接未果,以致難以處理保全契約事宜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因管委會未能妥善交接,以致相關事務難以進行,並非全然無據。 ⒋又查,巨將公司於原定服務期滿(即109年9月30日)後,因住戶要求而持續服務至109年10月底,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8頁)。而巨將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發函表示將於109年10月31日辦理交接事務,有巨將公司巨將 管字第109110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巨將 公司僅提供保全服務至109年10月31日。另參證人蘇蓓茹 證稱:...巨將公司之後有跟我們告知沒有簽約就不會提 供服務,因為巨將公司並沒有表示要續約的意思,我們必須要趕快找到新的保全公司。我們就上網去找評價好的管理公司,請他們報價;我們找了3間公司來報價,從中挑 選符合預算的公司;我們發布招標公告時,管委會已經找到3間公司報價了,招標公告與公司報價是同時間作業, 經我們討論後覺得千翔公司符合預算要求,就把我們的招標公告撤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可徵被告於巨將公司表示將於109年10月底終止保全服務後,即立 刻進行比價作業,並經管委會決議後,始與千翔公司簽約,以維持系爭社區之保全作業,自無原告所指未經比價程序,逕行決標之過失。是以,被告既代表系爭大樓管委會與千翔公司簽約,縱嗣後與千翔公司提前終止契約,並經結算應給付千翔公司73,200元之服務費用,然此本係依照契約關係所應給付之費用,自難認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⒌綜上,被告與千翔公司簽立系爭大樓保全服務契約,難認有何原告主張處理委任事務不當之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2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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