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統固力工程有限公司、張英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統固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麗 訴訟代理人 蔡曜宇 劉連生 被 告 王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旁空地經營「尚 信中正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不特定人停放車輛使用,收費標準為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25元,單日收費上限150 元。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HV-1633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3 月26日22時52分許駛入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駕駛明知現場有告示說明「若未按指示停車違者罰款1,000元」,仍未依規定標準停放於地面所劃格線內,嗣於 翌(27)日1 時30分許駛離系爭停車場,顯有規避繳納停車費之舉,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系爭車輛免付費無償使用系爭停車場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主均為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離場時未繳費即逕行駛離,縱認被告尚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仍係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享有無償使用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又原告雖於系爭停車場入口告示「違者罰款1,000 元」,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證明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停車場之兩名駕駛人中,有任何一人為被告本人,則因該告示(通知)僅屬其單方行為,而在不能證明被告為駕駛人之前提下,自無可能認定被告有依前揭告示為承諾願意支付之停車費或兩造間有成立停車費契約之違約金,被告自不受該告示(通知)拘束,仍應以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計算基準,是以,被告系爭車輛使用系爭停車場2 個車位計3 個小時,受有免支付300 元停車費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