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瑩聰、陳泑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瑩聰 被 告 陳泑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惟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及倒車時,竟碰撞原告停放 於停車格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遭碰撞部分之包膜毀損(下稱系爭損害)。經包膜公司評估,若僅替換受損膜體,將會造成色差,故建議更換整個膜體,因此原告受有支出更換全部修膜體修繕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7,000元之損害。原告僅就其中45,000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就應賠償系爭損害並無意見,惟被告僅擦撞到系爭車輛一部分,故全車包膜不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只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乙節,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3日,有為全車改色之包膜乙節,亦有宏一自動包膜社110年5月13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使用者保固說明影本各1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111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並倒車時,碰撞原告停放於高 雄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停車格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部分包膜之損害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被告倒車停入停車格,原告車輛靜止於隔壁停車格,被告倒退時有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隨即往前,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繕前後及修繕過程之照片6紙為 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倒車時,碰撞靜止停放於相鄰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包膜部分受損等情,均堪先予採信。惟被告抗辯僅須賠償1萬元,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原狀, 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倒車碰 撞而受損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就其因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即應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無須就全車包膜之費用均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車輛包膜之目的,即在於將車輛改變為車主喜好之顏色,以享受車輛顏色不同所帶來之樂趣。衡諸常情新舊色彩交錯自會產生色差,是原告主張局部更換膜體將產生色差尚屬合理,是局部更換難認可達到回復原狀之效果,則原告主張以全車包膜之方式修繕,難認有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㈣次查,原告就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包膜材料為45,000元,3 日之施工工資則為12,000元,有宏一自動車包膜社111年8月1日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修繕,有如收據所示之支出,堪可採憑。就施工工資部分,固無須折舊;而就包膜部分,因包膜為利用黏性或靜電等方式貼在系爭車輛車身保護車輛之物,其折舊年限應與系爭車輛等視。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13日包膜,已如前述,至111年6月12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1月計算;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00 ÷(5+1)=7,5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5,000-7,500)×1/5×(1+1/12)=8,125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00-8 ,125=36,875】,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包膜零件修復費用為36,87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拆裝前保桿工資費用12,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48,875元(計算式:36,875+12,000=48,87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8,875元;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一部請求其中之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