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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林玉心
  • 法定代理人
    曾淑靜、鄔綺琳

  • 原告
    強斗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綺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強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靜 訴訟代理人 曾慶勇 被 告 綺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綺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向原告訂製專屬之大小信封各1,000只,原告公司美工與被告祕書核對確稿無誤後,被 告通知原告可以制作,原告依約於110年9月初交貨時被告以顏色不够精確為由拒絕收貨,原告已向被告解釋均在誤差規範內,被告仍拒不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的商品有瑕疵,顏色不一樣,被告要求黃色紙張,原告則提供偏橘色紙張;原告交貨到公司,被告並沒有開封仍放置在公司室內樓梯間,被告無法知道紙張等級,原告是專業廠商應該事先告知有差,並應事先提供紙張樣本給被告供被告選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規定,原告應向消費者的被告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提供充分資訊才能被告採取正確合理的消費行為,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沒有事先告知被告有關牛皮紙與道林紙的不同,被告並不知道被告要的是牛皮紙;原告沒有做牛皮紙張信封交付被告,其實是欺騙;被告要求依民法第356條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始支付價款或要求退貨給原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定有明文。被告本身為執行業務房 屋銷售仲介業者,向原告購買本件買賣標的信封之目的,在於供其執行業務及營業目的使用,顯非以單純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本件應為單純民法買賣關係,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被告抗辯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無理由。 ㈡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兩造於確認買賣標的之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確認被告擬買受之信封紙張顏色及大小,及以LINE上傳紙張樣本,且原告曾告知紙張為道林紙,及每紙信封之單價應加稅等內容,之後原告確認被告是否要印刷,經被告告以沒有問題了可以印了等語,均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67-71頁),被告亦未爭執對話內容之真正;則原告已於上開 通訊軟體內容明確告知將使用道林紙,並上傳紙張樣本供被告確認,而被告雖抗辯其非專業,原告應告知另有牛皮紙可供選擇,惟查紙張種類應非僅有道林紙及牛皮紙二種,被告本身亦為有相當經驗之房屋銷售仲介公司,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如被告於確認過程對於是否使用道林紙有疑義時,自可明白詢問原告,參以每紙信封單價非高,應無法苛求原告主動告知有多少其他紙質之信封可供選擇;況目前網路發達,被告如對紙張材質有疑義,亦可透過網路等資訊查明道林紙之材質是否符合被告所需;是原告既已事先明確告知被告將使用道林紙印刷本件買賣標的的信封,經被告確認後同意,應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標的物使用之材質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原告所提供的買賣標的物有何瑕疵可言,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㈣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為行為構成詐欺,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且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認為原告有何詐欺行為而造成被告受損害。至被告雖抗辯顏色有差異,惟原告已事先於LINE上傳樣本予被告參考,被告亦未事先告知指定特別之顏色,縱原告事後交付之信封顏色有差異,但並未影響信封本身之效用,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以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價金或請求退貨、或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物,被告所為抗辯,均無理由。 ㈤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而被告對於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筆錄),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2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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