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郭貞枝、甲女、甲女之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郭貞枝 被 告 甲女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女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住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少護字第344 號裁定諭知令甲女入感化 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故被告甲女為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被告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甲女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甲女之母亦隱其姓名;併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女(下稱被告)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到高 雄市小港醫院訪友時,因原告在該醫院工作而將包包放置於桌上角落,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以手機拍攝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之照片,而取得原告之個資後,再將上開原告證件照片等傳送予吳佳芬,吳佳芬再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與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約,申請加入「中租0卡分期APP」會員,未經原告同意而違法冒用輸入原告之個人資料,偽造原告有申請開設上開會員帳號之意,並陸續登入上開APP ,偽造告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雅虎公司)訂購UBS Kinebar 黃金條塊等商品、另向勝鼎汽 車維修公司購買汽車商品之電磁紀錄,並偽造原告向仲信公司、勝鼎公司上開商品價金申辦分期付款之電磁紀錄,使上開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核准訂購及分期付款之申請,原告因而導致心身恐懼而離職醫院職位,事後並奔走警察局及法院電信局等身心俱疲。爰依民法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被告甲女則以:案件是其幫吳佳芬扛的,因其積欠吳佳芬30萬元,吳佳芬稱如扛下來就不用還錢,被告在少年調查過程確實有承認是被告所拍攝,沒有要聲請調查證也不用調相關資料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到高雄市小港醫院訪 友時,未經原告同意而以手機拍攝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之照片,而取得原告之個資後,再將上開原告證件照片等傳送予吳佳芬,吳佳芬並持上開盜拍之原告個人資料持以偽造行使申請網路帳號會員資料及買受上開商品等,業經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少護字第344號宣示筆錄為證,被告雖爭執係因積欠吳佳芬款項而幫其扛責,然又自陳確實於上開少年調查程序承認為其所拍攝原告之個人資料,且不再請求調查相關證據及改期,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為無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拍攝取得原告身分證上相關個人資料及照片,並傳送予吳佳芬供吳佳芬利用,造成原告受有個人資料遭盜用之之損害,確實有侵害原告隱私而造成原告受損害之情形,且被告與吳佳芬堪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而被告甲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依上開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對原告所為足以侵害原告隱私等人格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在勵志中學就學中,業經兩造陳明(卷第73頁),再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之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合理;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被告之母為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 年9月13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