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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3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蕭敬弘
被告
瑾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瑾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瑾皇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2台,並以負責人吳冠霖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民國109年8月8日至109年9月13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45,600元,原告業於109年8月7日將租賃設備2台交付被告瑾皇公司。惟原告多次向被告瑾皇公司請求租金,被告瑾皇公司僅支付租金5,600元,尚有40,000元未付,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送貨單影本、發票、對帳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桃卷第7-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9月4日起(桃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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