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52號
- 原告
- 李百燕
- 被告
-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瀚民
- 訴訟代理人
- 許蕙吟
尤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緯城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於系爭大樓鄰地進行建築工程,詎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牆面及地板自111年3月開始嚴重滲水,致原告停放於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座位皮椅受潮發霉受損(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事件重新安裝汽車皮椅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因停車位潮濕,而於111年7月4日至7月6日另行停車於收費停車場,支出停車費690元。又被告工程預估尚需6個月始能完工,原告自無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位,受有無法停車之損失3,000元(自111年6月至12月,共計6個月,以停車位管理費每月500元計算),共計受有15,69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施工不當情事,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造成系爭大樓地下1樓牆面、地板滲水,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滲水原因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且依系爭車輛停放情形及位置,依常情自不可能因滲水、潮濕之環境而發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自109年12月間,於系爭大樓鄰地開始進行建設工程。又原告於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500元,原告並於111年7月4日至7月6日於收費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支出停車費690元等情,有施工現場照片、停車位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停車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9至43、79至93、147至151、157、161、173至184、187至189、201至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致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嚴重滲水,被告應賠償15,69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滲水情形,是否因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㈡如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滲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致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長期嚴重滲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滲水係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滲水,雖提出現場照片、工務局勘查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43、79至93、157、161、173至184、191、249頁)。然前開勘查紀錄僅係記載系爭車輛座椅有發霉情形,原告並主張係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牆面滲水所造成,惟此僅可知系爭車輛座椅確有發霉狀況,然就發霉原因為何、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是否確有滲水、為何滲水,均未見有進一步之調查,自無從憑此逕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又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僅可見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牆面、地面有水漬痕跡,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大樓地下1樓曾有積水、滲水之情形,然並無法逕予推認滲水之成因為何。復依系爭大樓管委會開會紀錄記載:「111年3月地下室牆面滲漏水,該處位於隔壁工地、霸王宮遮蔽物內之交接處,管理室陸續多次加強與隔壁工地主任、霸王宮業主聯繫+沈清潔員數日努力加強將水吸乾觀察,重新申請大樓遺失之竣工圖說以釐清原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亦可徵系爭大樓尚無法確認滲漏水原因。且依前開紀錄,滲水處所既位於被告工地與訴外人霸王宮交界處,亦無法排除係霸王宮之因素所致。次查,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地坪,於被告施工前即有滲水情形乙節,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9)高結師鑑字第10939號現況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5-1頁),參以原告自陳系爭大樓至少已興建使用30多年(見本院卷第242頁),自無法排除因系爭大樓長年使用、自然損耗之內部因素導致滲水情形,要難逕認為被告施工行為所致。
⒊至被告雖曾與系爭大樓協議由其負擔止漏防水處理作業費用,有被告111年8月2日111長川字第22函可徵(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既於系爭大樓鄰地進行建設工程,其陳稱出於睦鄰以減免雙方爭議因素,而表示願負擔上開費用,尚非顯違常理。又系爭大樓管委會亦表示,於無法認定責任歸屬之情況下,經溝通協調而能妥善處理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滲漏水,可減免鑑定費用之支出及司法程序之曠日廢時,並無需增加工程修繕費用,對系爭大樓住戶屬最佳之權益維護方式,有系爭大樓111年8月17日管委會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亦足徵被告決議負擔作業費用,係與系爭大樓管委會協商之結果,並非被告自承造成滲漏水情形,而願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從以被告表示願負擔防水作業費用,即可認定滲水情事即係被告肇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滲水情形系被告施工不當所致,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滲漏水原因係被告施工不慎之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被告既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行探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