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384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被告
- 食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之記載,兩造同意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首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兩造。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