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柯陳敏、王婕宇、王肇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柯陳敏 訴訟代理人 柯季廷 被 告 王婕宇 法定代理人 王肇賢 王尹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訴外人郭宜靜於民國110 年5月15日使用系 爭機車。郭宜靜於同日復將系爭機車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同日22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郭宜靜及訴外人謝竹恩沿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公正路與瑞文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詎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鄭佳恩騎乘MAX-373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路北向南直行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竟逕自左轉而未禮讓鄭佳恩行駛之直行車,復因鄭佳恩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893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443 元,工資4,45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應將系爭機車提供予無機車駕照之郭宜靜行駛,如原告未提供系爭機車予郭宜靜,郭宜靜自不會再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使用,系爭事故即無從發生。是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郭宜靜於110 年5月15日使用系爭機車,復於同日將 系爭機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同日22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郭宜靜及謝竹恩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有無照駕駛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復因鄭佳恩超速行駛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220元(零件費用9,770元,工資4,450元)等情,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至55、63至70、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893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責任?(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事無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機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 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15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無照駕駛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有車損,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郭宜靜無機車駕照,且郭宜靜如要使用系爭機車,並不會特別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任由郭宜靜得使用系爭機車,即有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造成郭宜靜騎乘系爭機車之交通風險,是依首揭說明,雖認原告任由郭宜靜使用系爭機車一事存有過失。惟查,系爭事故係因前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及鄭佳妮之超速行為所肇致,然被告及鄭佳妮之違規駕駛行為,要難認為係原告所得預見,無可認為郭宜靜使用系爭機車,通常即會造成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是以,自無可認定原告任由郭宜靜使用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事故自無與有過失責任可言。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82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6 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 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770元,工資為 4,450 元,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發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1、141頁)。又系爭機車為101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 車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5日,已使用9年,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 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2,44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9,770÷(3+1)≒2,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維修之必要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443 元,及工資4,450 元,合計共6,893 元(計算式:2,443+4,450=6,893)。次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轉彎車未注意直行 車之過失及鄭佳妮超速之過失所肇致,則被告及鄭佳妮之過失為系爭事故共同肇責原因,被告與鄭佳妮應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審酌被告與鄭佳妮之過失情事,對原告所受損害之加害程度,認被告應負7成責任,鄭佳妮應負3成責任,是渠等內部關係應由被告分擔賠償4,825元(計算式:6,893×7/10=4,825,元以 下四捨五入)、鄭佳妮負擔2,068元(計算式:6,893×3/10=2,06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調解程 序中,與鄭佳妮以3,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 情,有本院110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8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責任,則該調解金額3,000元雖超過鄭佳妮依法應分擔額,惟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鄭佳妮之調解結果僅具有相對效力,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金額4,8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