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陸文正、瑞益有限公司、陳金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陸文正 被 告 瑞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港 訴訟代理人 楊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原告起訴: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受被告委請承辦高雄市宏總大樓廢棄物清除工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30日完工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因原告法律知識不足,兼以訴外人元順營造有限公司偏頗,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故原告敗訴在案(本院110年度 建簡上字第1號,下稱前案)。原告係清除工作維生,出賣 體力,法律知識有限,雙方間之法律訴訟標的關係,原以承攬為由提起前案訴訟,經敗訴後請教他人,始知依法審判敗訴有理,但原告之付出有如東流,讓被告獲有不當利益,實難令人信服,兩造間清除廢棄物之工作,雙方間就完工認知有差異,且粗清及細清有別,基此差異,原告願減少總價金額,在被告獲利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萬。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系爭工程約定7天完工,本件在108年7月10 日已約定給業主驗收,在驗收前被告去工地時,就向原告表示現場狀況,業主不會驗收合格,但原告卻聲稱沒有問題又於108年7月9日再去看工地時,仍然有很多地方沒有清理, 果然於108年7 月10日業主驗收不合格,然而原告卻表示不 願意再進場施作,甚至陳稱就算不拿錢也不會進場。其後因原告都未再進場施作,業主又催趕驗收,被告即自行把工作場全部重做完成,因為工作場沒有做乾淨無法交給業主驗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因此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一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8頁),應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 其因前案敗訴而無法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然其確已按雙方約定清理系爭工程7日,被告因此獲有相當9萬元之不當利益應予返還云云。惟查,被告到庭陳稱:「原告是做了7天, 但是沒有做好,業主的驗收沒有過,我當時沒有終止契約,也沒有解除契約,是原告在驗收過後說就算不拿錢也不進來做了。」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且原告到庭自承:「7月10日驗收我沒有在場,被告有無驗收合格我不知道,被告當時說磁磚要幫他擦乾淨,但我跟被告說這個不是我們當初說我要清理的範圍,所以我沒有清,不過我也沒有跟被告說要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2頁),觀之兩造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經終止或解除,則被告縱使因原告7日 清潔所為受有利益,要難認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