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466號
- 原告
- 林品希即富莎企業社
- 被告
-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再開辯論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2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本件再開辯論指定之辯論期日應為111年12月26日,非112年12月26日,請遵期在「111年12月26日」到庭。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