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品希即富莎企業社、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66號 原 告 林品希即富莎企業社 被 告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德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原告在民國111年1月24日出貨後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66,150元至今未或被告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暨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出貨擔及請款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在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5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供擔保。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