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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5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夢想舘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勳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被告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理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積欠原告民國111 年5月1日至111 年9 月20日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8,422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2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本件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規約、收費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111 年5月起至111 年9月20日之管理費18,422元及自111 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供擔保。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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