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菁菁、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洪榮同、凃毓祺(原名:凃建旺)、小港至尊大樓管理委員會、謝輝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張菁菁 被 告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同 被 告 凃毓祺(原名凃建旺) 被 告 小港至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輝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甲○○ 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此部分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小港區宏林街百立至尊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日開車進出地下室停車場 ,被告甲○○(原名凃建旺)為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 顯公司)員工,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大樓地下停 車場做工程維修,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停放在原 告每日使用之停車格前方,而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進入地下停車場停車時,因室外日照光線充足,相較室內地下室即光線不明,原告因而未發現工程車而與之擦撞並因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工資16,423 元、零件23,577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之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分別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日顯公司均未到場,僅於調解程序到場爭執;另日顯公司雖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當日提出補正狀,列補正資料①事件截圖說明、②要求損害賠償(第105-1 39頁),惟本件已先後經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日顯公司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卻於本院已宣示言詞論終結後才提出補正狀又真意不明,上開補正狀本院無從審酌,先為說明。 四、被告小港至尊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不知道原告有什麼理由告大樓,原告希望大樓協調,大樓管委會建議私下和解,但日顯公司希望透過法院判決,原告請求大樓管委會連帶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則以:其為工程車駕駛,當時工程車是停著沒有啟 動,當時其正在保養大樓機械車位,所以工程車才會停在該處,到系爭大樓保養維護機械車位已二、三年,每次工程車均停放約相同位置,本件事故當天工程車剛好停得比較靠近原告的車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因其雇主日顯公司承包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車位維 護作業而駕駛工程車至系爭大樓工作,並於110年9月9日下 午3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停放在靠近原告停位前方,原告駕車倒車擬進入其停車位時,因未注意工程車停在該處,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後方因而擦撞停在該處之工程車等事實,經原告提出修車單及發票、現場圖及光碟影像等為證(卷第15-17頁、第85-89頁、證物袋),當時工程車確實未擺放任何警示標誌或閃光作為警示,而原告倒車入庫之速度也沒有特別快等,亦經本院勘驗光碟確認(卷第103頁筆錄) ;原告既為系爭大樓住戶,返回家中需停放自小客且習慣以倒車方式停入其車位並無任何不妥,甲○○為駕駛工程車停放 該處之人,明知所停放之位置為住戶停車位前方,卻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或派人於工程車前方引導,又未於進入地下停車場前方作任何警示動作,並自陳當日剛好停得比較靠近原告的車位,且對原告主張當時確實將工程車停在原告停車位正前方並提出現場平面圖示之證明,甲○○亦不爭執為真正 (卷第101頁背面筆錄),是甲○○確有疏未注意留相當通道讓 原告之系爭自小客得順利停在其車位,明知其工程車可能擋到原告自小客之出入通行,亦未事先放置警示標誌或以其他合適方法提醒原告,使原告駛入系爭大樓時未能注意工程車停在該處,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甲○○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即有過失而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日顯公司為甲○○雇主,應依民法第18 8條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二人連帶賠償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併請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惟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係將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保養維護,與日顯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委由日顯公司負責保養維護地下停車位,且依甲○○陳述已在系爭大樓保養車位約2-3年之久,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因甲○○未將工程車遠離停車位停放,又未放置 任何警示標誌以至發生,尚難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過失情節,原告請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㈣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倒車進入其停車位,亦為汽車使用人,自應同負注意避免車禍事故之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事故發生當日停車位附近照明亦足够明亮清晰,經本院勘驗無誤,原告並非完全無法及時發覺系爭工程車停放其車位前方,是原告因疏未注意而於倒車過程撞擊系爭工程車,應認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本件過失責任比例為7/10、原告應負3/10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㈤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自小客為109年11月出廠(卷第59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9日時,已使用11個月,原告主張支 出修繕費用40,000元(工資16,423元、零件23,577元)也提出發票及維修單為證,且其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修繕費中關於零件23,577元自應計自折舊,零件扣除折則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3,577÷(5+1)≒3,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3,577-3,930) ×1/5×(0+11/12)≒3,60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3,577-3,602=19,975】,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16,42 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繕費用為36,398元 ;再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79元(計算式:36,398×7/10=25,479,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25,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2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12月9日送達,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15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僅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3頁)並未載明已將請求金額及內容明確送達予被告,是本件認原告得請求利息仍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小港至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請求,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日顯公司於辯論終結日未到場僅提出之補正狀,因於辯論終結後收到,且其真意不明,無從併為審酌,亦併為說明。均附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敗訴之被告全部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月君